網絡平臺商不再享“中立”特權
北京高院民三庭庭長助理潘偉介紹,在涉及網絡商標權的部分,新出臺的審理指南確定了平臺服務商對網絡賣家的具體信息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根據審理指南,如果平臺服務商故意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提供優惠服務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賣家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的,可以認定其構成教唆網絡賣家實施侵權行為;平臺服務商知道網絡賣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他人商標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仍提供技術、服務支持等幫助行為的,可以認定其構成幫助網絡賣家實施侵權行為。實施這兩種行為的平臺服務商應當與網絡賣家承擔連帶責任。
那么,到底該如何判斷平臺服務商是否知道網絡賣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審理指南規定,這種“知道”包括“明知”和“應知”,如被控侵權交易信息位于網站首頁、欄目首頁或者其他明顯可見位置;平臺服務商主動對被控侵權交易信息進行了編輯、選擇、整理、排名、推薦或者修改等;權利人的通知足以使平臺服務商知道被控侵權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為通過其網絡服務進行傳播或者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出售或者提供知名商品或者服務等,法院在認定是否侵權時,會予以綜合考慮。
搜索引擎提供商可能“連坐”
潘偉介紹,涉及到競價排名的問題,若有很多明顯的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平臺服務商要有審查義務。如果商標、商號作為競價排名的關鍵詞被使用且構成侵權了,那么平臺服務商也要根據具體情況承擔相應的責任。
審理指南規定,在提供競價排名服務的過程中,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未實施選擇、整理、推薦、編輯關鍵詞等行為的,其對競價排名服務中所使用的關鍵詞等不負有全面、主動審查的義務,但明顯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
此外,對于利用競價排名服務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有權通知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知道他人利用競價排名服務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不正當競爭被告也要舉證
審理指南還針對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舉證難、賠償低”的問題,明確了賠償數額的判定規則。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確定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被告所獲得的利潤確定。而原告因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應當要求其對被告所獲得的利潤進行舉證;在原告已經提供被告所獲得利潤的初步證據,而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相關的數據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被告提供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后臺數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后臺數據的,可以根據原告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被告所獲得的利潤。且被告所獲得的利潤可以依據不正當競爭行為持續時間、范圍、用戶訪問量、相關廣告或者其他形式的收益等綜合予以確定。